学习笔记:交强险追偿权类型化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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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
交强险追偿权类型化归纳
编辑:糖樱
【学习体会】
1. 严格区分几个制度的不同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保险公司对垫付抢救费的追偿;保险公司对赔偿责任的追偿。
2. 对免赔不能类推和扩大解释:对保险公司根据追偿规定主张免赔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适用,绝不能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
一、救助基金追偿
《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理解重点:非保险公司追偿,而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
二、特殊违法追偿
特殊违追偿的依据有两个:
第一,《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理解重点:有人认为,对相应违法情形,《交强险条例》有默认“不予赔偿”的倾向,因而才有《交强险条例》第22条关于“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之规定,并且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因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仅是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未规定不予赔偿。因而,对该问题或许存在争议。然而,《交通事故解释》第18条,则完全解决了这个问题,即规定对具有相应违法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三、多车事故追偿
《交通事故解释》第21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重点:在多车事故中,在保险公司向未投交强险一方追偿的情形下,对已投交强险车辆与未投交强险车辆之间,是按均等还是按责任大小承担的问题,该法条未作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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